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梅州城区(不含梅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并轨运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英国威廉希尔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改委、广东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粤建保〔2014〕9号)等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并轨运行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异地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新引进高素质人才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梅州市区公有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责梅州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整合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渠道,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市本级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从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等,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生活、分散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建设。同时加强户型设计,努力做到环境优美、质量优良、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建设15%左右的公建配套,其中商业设施面积在10%左右。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进行简单、环保装修,满足直接入住条件。
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制,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及条件:
(一)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内,且自有住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划定,且自有住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确定,且自有住房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人为城镇稳定就业异地务工人员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⒈申请人在梅州城区居住;
⒉申请人在梅州城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含3年),并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⒊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3年(含3年)以上;
⒋申请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就业所在地无自有房产,或者自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等;
⒌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含新引进高素质人才)。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条件,待相关办法出台后执行。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机制,动态调整,其标准原则上按照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收入和租赁房屋状况,实行差别化计算租金,具体分类如下:
(一)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10%比例确定;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50%比例确定;
(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70%确定;
(四)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的房屋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80%比例确定。
60周岁以上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无收入或者具有低保资格的孤寡老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可免交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九条 市场租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物价部门负责调查分析,确定不同地段、不同类型出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十一条 梅州市区公有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责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应载明租赁面积、楼层、设施设备、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腾退住房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费用缴纳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知承租人办理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手续。
第十二条 并轨运行前已租赁直管公房的住户,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到户籍或者就业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复审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梅州市区公有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承租人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通知承租人在规定期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 9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