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构建“一区两带”发展新格局的重要部署,推进广东梅江韩江绿色健康文化旅游产业带建设,推动创建“国家旅游休闲示范城市”,促进全域旅游示范区(县)工作深入开展,规范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行为,提高民宿和乡村客栈服务质量,促进我市民宿(乡村客栈)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梅州市人民政府英国威廉希尔公司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英国威廉希尔公司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梅市府函〔2015〕215号)和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印发〈英国威廉希尔公司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梅市旅字〔2016〕7号)、《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印发〈梅州市鼓励扶持民宿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梅市旅字〔2015〕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民宿(乡村客栈)是指农民利用自有住宅或其他经营主体租赁农户住宅或空闲农村房屋改建,为观光、休闲游客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及相关服务的乡村旅游接待单位。
第三条 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坚持“科学有序、注重品质、体现特色、保护环境、永续利用”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统一。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设民宿(乡村客栈),并根据当地民俗、民情、自然风貌、土特产品特点,办出特色。
第四条 民宿(乡村客栈)所在地为城镇或集镇建成区范围外的乡村(重要景区附近的集镇建成区除外),从事民宿(乡村客栈)经营服务活动,床位数在3张(含)以上、15张(含)以下的规模经营业主,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申办审批
第五条 申办民宿(乡村客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城镇或集镇建成区之外的乡村(重要景区附近的集镇建成区除外);
(二)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乡镇乡村旅游民宿发展总体规划;
(三)房屋建筑风貌应与当地的人文民俗、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结构安全牢固;
(四)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证明,单幢建筑面积不超过300㎡且楼层不超过4层〔新建民宿(乡村客栈)不超过3层〕,耐火等级低于二级的楼层(砖木或木结构)不超过2层。联批联建不得超过3户。
(五)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础配套设施,按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池,有条件区域统一纳入污水管网;
(六)道路通达条件较好,建筑不占用水利红线,无地质灾害和其它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
(七)参加旅游、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八)邻里关系和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乡规民约,无影响社会稳定因素存在。
(九)必须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的自然与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准入区外选址。
第六条 建立联合审批工作机制,成立由旅游、公安、消防、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小组,明确并固定专门工作人员代表部门开展证照办理审批工作。民宿(乡村客栈)开办实行部门联合审批,由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联合受理、联合审查、联合踏勘、一站式审批:
(一)提交申请。民宿(乡村客栈)经营户(单位)须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报《 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部门联合验收表》,经村(社区)签署意见后提交乡镇(街道)。
(二)审核审定。当地乡镇(街道)对经营用房的合法性、选址安全性、布局合理性和其它申办条件进行审核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提交县(市、区)民宿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旅游局)审批。县(市、区)民宿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联合审批小组进行实地核验,集体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证照办理。其中,工商营业执照可先行办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等证件。部门联合验收通过后,根据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意见,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消防备案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特种行业经营、餐饮服务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消防、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依法、高效、优质地为业主办理相关证照,不得设置其他前置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成立梅州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民宿(乡村客栈)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问题的协调和处置。领导小组由市旅游、公安、消防、环保、卫计、食药、工商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民宿(乡村客栈)的联合执法、岗位培训和日常管理的指导督查。
第九条 各县(市、区)成立本地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旅游、公安、消防、环保、卫计、食药、工商等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民宿(乡村客栈)的审核、指导、服务、统计、安全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旅游局要牵头设立相应机构,落实人员,负责民宿(乡村客栈)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民宿(乡村客栈)的审核、指导、培训、服务、规划、统计、安全和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民宿(乡村客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民宿(乡村客栈)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宿(乡村客栈)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民宿(乡村客栈)违法经营查处联动机制。乡镇(街道)负责日常巡查监管,发现无证照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处置并报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由协调小组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多部门的,由协调小组牵头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 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民宿(乡村客栈)发展规模较大的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成立民宿(乡村客栈)协会等行业组织,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民宿(乡村客栈)违法经营查处联动机制。乡镇负责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处置并报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多部门的,由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实施联合执法。对监管缺失或履职不到位的,由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 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为民宿(乡村客栈)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游客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负有提醒告知义务,有安全隐患的区域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应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不断完善民宿(乡村客栈)集聚区的应急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民宿(乡村客栈)开业后,应当定期接受公安、消防、旅游、卫生、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并积极参加旅游、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联合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应及时登记旅客资料。无证旅客应登记造册,及时报送该辖县公安派出所。原则上民宿(乡村客栈)不接待涉外人员住宿,如需接待的,必须取得市(县、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批准。
第十八条 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上一季度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报送所在县(市、区)旅游局,县(市、区)旅游局汇总后于每季度底前报送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民宿(乡村客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不按规定对入住游客进行登记。
2.纠缠消费者或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3.产品销售和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违反价格相关法律。
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5.经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6.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7.破坏环境、乱搭乱建、乱占乱用土地。
8.其他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旅游局牵头调查并,经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核实后,报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备案,由县(市、区)相关行政许可单位吊销相关证件。
1.发生游客重大责任投诉事件的。
2.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发生重大消防事故的。
4.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5.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6.不服从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
第五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宿(乡村客栈)自愿申请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按照《梅州市民宿(乡村客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被评定为三星、四星、五星级的,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民宿(乡村客栈)品质管理综合考核,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视具体实施情况,再行修改完善。执行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宿(乡村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